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2号



原告:徐某盛,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瑶,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某东,男。

被告:张某青,女。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某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1年3月14日。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分文,原告也曾多次追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月14日,被告巫某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据原告所持借条原件确认被告巫某东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某青为借款人巫某东配偶,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某东、张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徐某盛借款50000元,并偿付利息(从2011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枫(兼)

书 记 员 鲍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