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70号
原告:吴某武。系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新X辉汽修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童某明,广东粤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霞,广东启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军。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武诉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明、吕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7日5时38分许,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F5242中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沿河堤路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粤BF5242中型厢式货车被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现已修理完毕。2010年7月15日经深圳市华X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定损金额人民币31450元,评估费人民币1615元,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6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人民币31450元、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615元,共计人民币3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案粤BF5242车辆实际上并不是被告所有,实际所有人为何某,被告仅是挂名所有人。同时,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都是何某。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依法可以追加实际所有人何某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三、本案是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何某,而并不是原告和被告,被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F5242中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1月27日5时38分许在深圳市公明公常路河堤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陈某威驾驶的粤BF5242中型厢式货车与孙某辉驾驶的皖K422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4E09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辉、陈某威和粤BF5242号车上乘客黄某清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原告称案外人“何某”在事故发生后将粤BF5242号车辆送往原告处修理。2010年7月15日,“何某”委托深圳市华X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对粤BF5242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华X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粤BF5242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称:“2010年5月14日我司评估人员到达深圳观澜环观南路新X辉维修厂对粤BF5242中型货车进行首次查勘…”;评估鉴定结论:“车辆损失金额31450元,其中修理项目4项,修理金额5100元,换件项目51项,换件金额26350元”。2010年7月25日,原告向华X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1615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大X拖车服务公司支付拖车费1500元。被告未支付修理费、鉴定费和拖车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粤BF5242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发票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修理粤BF5242号车辆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粤BF5242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相互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用31450元已经评估确认,评估鉴定费1615元、拖车费1500元有相应的凭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粤BF5242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34565元。被告辩称何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已购买保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已购买车辆保险,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武修理费用人民币31450元
二、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武评估费人民币1615元。
三、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武拖车费人民币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元,由被告深圳市南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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