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郭某腾,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强,男。
被告:吴某,女。
被告李某强、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凯,广东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强、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广东三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林某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腾诉被告李某强、吴某、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李某强、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凯、蒋某,被告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腾诉称:2011年4月22日,李某强驾驶粤BXC9X5号车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泰豪酒店出口时,由于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车后右侧与步行的郭某腾发生碰撞,致使郭某腾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腾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郭某腾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郭某腾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李某强系粤BXC9X5号车驾驶员,吴某系粤BXC9X5号车的车主,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XC9X5号车交强险保险人。
为维护郭某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强、吴某、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郭某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强、吴某辩称: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强、吴某为肇事车辆向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也应由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郭某腾承担赔偿责任。郭某腾诉求的部分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计算有误。李某强、吴某在诉讼之前已代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郭某腾支付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补偿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0142.6元,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将李某强、吴某代为支付的赔偿费用70142.6元在保险限额内扣除返还给李某强、吴某。
被告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案外进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郭某腾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60X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4月22日18时00分,龙华东环二路泰豪酒店出口,李某强驾驶粤BXC9X5号车因倒车,车后右角与步行的郭某腾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腾受伤。李某强负全部责任,郭某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腾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郭某腾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出院医嘱中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加强营养,全休叁月。事故发生后李某强向郭某腾支付现金21500元。吴某向郭某腾支付现金31500元,为郭某腾支付医疗费18642.60元。2011年8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X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郭某腾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10月31日郭某腾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法医临床鉴定费1200元。郭某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强、吴某、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郭某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3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郭某腾为城镇人口。郭某腾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
又查明,粤BXC9X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某。粤BXC9X5号车在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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