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93号(2)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F0960X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郭某腾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郭某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鉴定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1600元。3.护理费50×32=1600元。郭某腾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全休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郭某腾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 郭某腾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4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8月3日为1320÷30×77=44×77=3388元。6.残疾赔偿金32380.86×20×10%=6476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医疗费18642.60元。郭某腾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有关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医嘱及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郭某腾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642.6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600+1600+1000+3388+64761.72+10000+1000=83349.72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200元。粤BXC9X5号车在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故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腾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腾款83349.72元。李某强对郭某腾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8642.60-10000)+1200=8642.60+1200=9842.60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XC9X5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某,故吴某对李某强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强已给付郭某腾现金21500元,吴某已向郭某腾支付现金31500元,为郭某腾支付医疗费18642.60元,此款抵消李某强、吴某应付款项,余款(21500+31500+18642.60)-9842.60=71642.60-9842.60=61800元抵消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61800-10000=51800元抵扣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腾款83349.72-51800=31549.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腾款31549.7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已由原告郭某腾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强、吴某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腾,余款由原告郭某腾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