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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4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94号



原告:胡正某,男。

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广东天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建某,系首控聚X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秘书。

诉讼代理人:任培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余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建某、任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到被告所在单位任底部课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980元/月+加班补助1320元/月+全勤奖30元/月,离职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0元。原告平时每天超时加班4个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超时加班12个小时,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且拒不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是其法定责任,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足额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办理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被告也不支付原告的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处理以上事项,但是被告不但不予处理,而且,竟于2010年5月30日强行解雇了原告,并让原告于当天离职。

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年休假(10天)2731元;2、离职前(2008年5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加班工资88536元及25%的经济补偿22134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650元;4、2010年5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的工资3300元。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请求依法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底部课长。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5月30日,原告开始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称系被被告强行解雇,被告称系原告自行申请辞职。2010年7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后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

被告已支付2010年5月1日至5月26日的工资333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1980元/月,月平均工资3330元。每个月均没有休息,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周末每天上班12小时。为此,原告提交了面部2008年5月份的生产日报表、补料单和14份夜宵申请单。对此,被告称,原告是底部课长,故面部的生产日报表与原告无关;只有部分的夜宵申请单与底部有关,原告任职课长,只需安排任务,无需加班,补料单也无法证实原告加班。本院认为,生产日报表确实与原告无关,而夜宵申请单、补料单也未能显示与原告有加班,故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明细表,该考勤表无原告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60.6元,且其上载明的加班情况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能相互对应,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均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据上反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加班费。

被告提交了辞工人员工资结算表,证实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5月的工资和原告系主动离职的情形。原告对主动离职的说法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一份辞工申请单,显示原告以有事回家为由申请离职,原告称该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系其本人填写,而辞工理由、始终时间是被告事后添加上去。同时原告律师(原告律师也是李成某的代理人)确认另外一名员工李成某的辞工申请单均非李成某本人所写。原告因此声称该离职单是被告伪造或违背了原告的意愿。然而,经本院仔细核对,发现两份申请单的第一、二栏的内容和辞职理由、始终时间均是同一人笔迹的可能性极大,即可能均系胡正某所写,为此,本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以确定是否为同一人(胡正某)的笔迹,如是同一人笔迹,则原告说法不能成立,反之,则被告主张不可信,但原告未依照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结合工资结算单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系自动辞职。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的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审时,却称该通知没有原告的姓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故支持被告的主张。

被告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原告不予认可,但又拒绝对合同书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作证、辞工申请单、辞职申请书、银行清单、工资条、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辞工工资结算单、银行付款回单、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考勤表、放假通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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