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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8号
原告:罗远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中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某,男。
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于当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后,亲笔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其中9万元。剩余1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索要借款,由于原告本身无任何法律知识,只能委托律师进行相关诉讼活动,为此,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认为,该等小额借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本应立即还款,根本无须诉至法院,现由于被告久拖不还,导致原告花费本不必要发生的律师费用,该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人用了我的水电费,在我家吃饭吃了半年,我从广州拉了两个水箱,原告用了一个。我偿还9万元的时,不同意只写偿还9万元,应当扣除原告用了我家的水电费,我就在上面写了“剩余的1万元作为水电费扣除”,后来大家同意了,并在上面签了名。最好是原告本人到场我们可以当面对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亲笔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已归还了9万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万元。对此,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建房期间,从被告的房子接了水和电,还有所有的建筑工人都在被告的房屋住宿,故当时已要求原告用1万元予以抵扣,并由自己在借条上添加了一句“剩余1万元作水电费扣除”,原告已当场确认。原告称,该字句是被告事后添加的,己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字句确为被告添加,但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蒙水某予以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黄某是水电工、蒙水某是泥水工,二人均承接了原、被告建房的相关工程。二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在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1月底建房期间,确实用了被告的水电,也有工人住在被告家的事实,即该证人证言与被告辩解能相互印证,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该1万元在写收据当时已予以抵销的可能性较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证人黄某、蒙水某出具的证明和该二名证人证言、被告陈述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9万元,余下的1万元则已抵销原告欠被告的水电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万的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律师费、利息等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庆 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刘赐恒(兼)
书 记 员 鲍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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