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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徐爱某,系深圳市宝安区大浪凯X润滑油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广东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秀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与人民陪审员陈初瑛、人民陪审员孙志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润滑油供应商,自2007年11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供应润滑油给被告饭堂使用,并提供了两个储油罐给被告使用,之前被告均都按时支付货款。2011年1月至5月17日,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62334元的润滑油,但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归还原告两个储油罐(每个价值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11月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共计62334元的润滑油,被告对货品进行了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单,付款单上未注明付款时间。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称其提供了2个储油罐给被告使用,但未举证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支票、付款单、送货单、收货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接收,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2334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个储油罐,因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愉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爱某支付货款62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创 业(兼)
书 记 员 庄素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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