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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原告深圳市欣明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通某,总经理。

被告武汉明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发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欣明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明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174720元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5000元的付款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深圳签订1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晶太阳能电池板84PCS,型号为XMT-U160,功率为160W/18V,尺寸为1344×808×35MM,货款总值174720元;由原告负责送货并承担运费;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订金2万元,余款由德邦物流代收,预留1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期为订金收到次日起8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订金2万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8日通过德邦物流送货,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收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139720元,但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德邦物流发货单及货物跟踪信息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1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明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欣明X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创 业(兼)

书 记 员 庄 素 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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