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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孙某西,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兴,男。

被告阜X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阜X工程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某贤,系该公司审计科长。

被告阜X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道群,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阜X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贤、被告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和运输河沙、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共欠原告货款和运输费人民币31974元。原告多次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1、三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材料和运输费总计人民币31974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兴未作答辩。

被告阜X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并不认识被告许某兴,我方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运输或买卖关系,不存在我方应当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本案与我方无关。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没有我方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三、在2010年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23号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送货地点是宝安公园与高速公路的交界处的尖岗山工地,但我方并没有工程在此地,因此与我方也没有关系。四、我方实际的工程是在盐田区三洲田水库,开工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而原告送货的发票大部分都是2008年的,说明原告的送货与我方没有关系。在上一次原告起诉的案件中,其中有两张注明的送货地点是尖岗山工地的送货单,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据,收据抬头印有“阜X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深圳公司”字样,记载“结清孙某西材料款、台方费共¥110324元,已付¥84000元,还欠余款¥26324元(所有单据收回)”,有许某兴签名;2、2009年2月16日及2月23日的送货单,记载“沙砖、空心砖、运费”等内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60元及720元,有许某兴签名收货;3、2009年3月3日及5月25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沙子、石粉”等内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0元及190元,有许某兴签名;4、2009年6月5日及6月9日的收据,记载“海螺水泥、丰用水泥、运费”等内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80元及1780元,有许某兴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许某兴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31974元。原告称上述货物实际系向被告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提供,由被告许某兴经手收货,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西向被告许某兴供应沙砖等建筑材料,被告许某兴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兴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收据抬头名称与被告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亦无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的签收,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许某兴与被告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向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原告要求被告阜X工程公司、阜X工程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输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西人民币3197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许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李 燕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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