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13号(2)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X大公司(甲方)与民X公司(乙方)签订《模具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线路板外壳模具,模具交期为15天,金额人民币10000元;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外壳、PCBA,乙方以此为样设计制作产品的一套模具及外壳;模具开始加工前,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先提供图纸给甲方进行确认,甲方确认后方可制作;乙方模具设计完成后,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30套试模样品供给甲方确认;模具验收标准以甲方提供的外壳结合经甲方确认的图纸及甲方和乙方的授权人同时在样品上签字并注明确认日期的封样样品为准;乙方模具设计完成,封样样品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即可送货至甲方工厂;模具制作费分三次付给乙方,签约后甲方支付总金额的30%开模订金即人民币3000元,试模送样后支付30%即人民币3000元,验收模具合格后支付余款即人民币4000元;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模具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模具回收,乙方必须提供与模具相关的一切资料跟配件(模具图纸、产品图纸、铜工等);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酬金或降价;不同意利用的,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经过修整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每延期一天按模具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X大公司要求民X公司交付的是线路板塑胶外壳30套及外壳模具1套。
签订合同后,X大公司向民X公司提供了一份模具设计图纸。X大公司称此图纸为参照样板,民X公司应当在该基础上完善设计,制作出能与线路板匹配的外壳及模具;民X公司予以否认,并称依据此设计图纸制作模具。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对该设计图纸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3日,民X公司收到X大公司线路板一块,约定作试模用,试模后退还。2010年12月,X大公司收到民X公司交付的外壳,向民X公司提出外壳存在工艺不良、线路板无法装进该外壳等瑕疵。2011年1月4日,民X公司向X大公司要求增加改模费用每套人民币500元,并承诺完成天数为5天。X大公司对上述增加改模费用的要求予以同意。其后,X大公司收到民X公司修改后的产品,由于产品仍存在瑕疵,双方协商由民X公司进行第二次修改。2011年2月16日,民X公司再次向X大公司要求增加改模费用每套人民币2200元,并承诺完成天数为7天。
其后,民X公司对模具进行第二次修改。2011年3月23日,民X公司出具关于模具问题点的书面文件,记录模具存在上下盖合壳错位缝隙大、电池盖合不拢、按键卡键等问题,且民X公司员工在文件中注明“产品局部缩影尽可能改善,产品不均无法消除;螺丝收紧,另一侧张力有缝隙”等内容。2011年5月6日,X大公司出具模具存在上下盖错位、合壳缝隙大、表面擦伤、表面轻微缩水等问题的书面文件,民X公司员工在上述文件中签名。另,民X公司提交了三份模具制作文件,称系因X大公司图纸设计问题出现模具缺陷而前后共五次提出解决方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X大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签收或确认。至本案起诉时,民X公司尚未向X大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线路板外壳及外壳模具。
另查:民X公司已收到X大公司的订金人民币3000元。X大公司为证明其商业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未经翻译的英文外贸订单文本。
再查:民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塑胶模具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模具合同》、报价单、《F200D塑模问题点》、《GD-F200D塑模问题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模具合同》,约定民X公司按X大公司要求交付线路板塑胶外壳及外壳模具,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制作线路板塑胶外壳及外壳模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应由X大公司提供还是民X公司提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民X公司应当为X大公司设计制作模具及外壳,且在模具开始加工前提供图纸给X大公司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制作线路板塑胶外壳及外壳模具所依据的设计图纸应当由民X公司负责完成并提供给X大公司。并且,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是为线路板制作能与之匹配的外壳及外壳模具,X大公司已经将需要制作外壳的线路板交付民X公司,民X公司应当依此制作外壳模具及外壳。X大公司主张其提供给民X公司的设计图纸是参照样板,本院予以采信。民X公司在认为X大公司设计图纸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提出增加费用,应视为对增加费用后能提供符合合同目的产品的承诺,故其称X大公司的设计图纸及线路板存在缺陷导致无法装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增加的改模费用,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民X公司以X大公司应先支付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民X公司未能提供经X大公司确认的模具图纸,亦未能设计制作出符合要求的模具和外壳,民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大公司主张民X公司退还订金3000元,是以其实际行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其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大公司主张民X公司偿付模具款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X大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同意民X公司进行第二次修改,且民X公司承诺7天完成,应视为双方约定产品交付之日为2011年2月23日;至本案起诉时,民X公司尚未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品,且X大公司主张退还订金及赔偿损失;故违约金应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X大公司主张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偏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即10000元×2‰×93天。另,X大公司主张民X公司导致其商业损失及税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X公司未向X大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产品,其主张X大公司支付开模费余额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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