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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坤,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飞,男。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坤诉被告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坤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黄某飞、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坤诉称:2011年 06月01日,黄某飞驾驶粤BB9NX3号车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中保酒店路段时,因逆向驾驶,与横过马路的王某坤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坤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坤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09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王某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黄某飞系肇事车粤BB9NX3号驾驶员及车主,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王某坤进行赔偿,

为维护王某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飞辩称:黄某飞已经为王某坤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坤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60X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6月1日18时00分,龙华东环二路中保酒店段,黄某飞驾驶粤BB9NX3车右侧与横过马路的王某坤碰撞。王某坤受伤。粤BB9NX3因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坤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王某坤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住院天数59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事故发生后,黄某飞为王某坤支付医疗费21701.70元。2011年8月6日王某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700元。2011年9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X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王某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2011年10月8日王某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元。王某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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