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某坤,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飞,男。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坤诉被告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坤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黄某飞、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坤诉称:2011年 06月01日,黄某飞驾驶粤BB9NX3号车行驶至龙华东环二路中保酒店路段时,因逆向驾驶,与横过马路的王某坤发生碰撞,致使王某坤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坤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09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王某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黄某飞系肇事车粤BB9NX3号驾驶员及车主,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王某坤进行赔偿,
为维护王某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飞辩称:黄某飞已经为王某坤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坤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60X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6月1日18时00分,龙华东环二路中保酒店段,黄某飞驾驶粤BB9NX3车右侧与横过马路的王某坤碰撞。王某坤受伤。粤BB9NX3因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坤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王某坤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住院天数59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2个月。事故发生后,黄某飞为王某坤支付医疗费21701.70元。2011年8月6日王某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700元。2011年9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X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王某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鉴定人王某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柒仟)元。2011年10月8日王某坤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000元。王某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黄某飞、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王某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4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坤为农业人口。王某坤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载明王某坤自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王某坤据以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为2390元。王某坤认可事故发生后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富X杰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仍向其每月支付工资1434元。王某坤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
又查明,粤BB9NX3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某飞。粤BB9NX3号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60X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王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1701.7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鉴定费700+1000=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59=2950元。5.护理费50×59=2950元。6.误工费按照王某坤所提交的社会保险清单中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据以缴纳养老保险工资2390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每月尚获得工资1434元之后的差额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1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9月27日为(2390-1434)÷30×119=956÷30×119=31.87×119=3792.53元。7.王某坤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提交社会保险清单一份,载明王某坤自2010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足以证实王某坤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380.86×20×10%=64761.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王某坤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某坤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1701.70+7000=28701.7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2950+2950+3792.53+64761.72+10000+1000=85454.25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700元。粤BB9NX3号车在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故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坤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坤款85454.25元。黄某飞对王某坤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8701.70-10000)+1700=18701.70+1700=20401.70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黄某飞已为王某坤支付医疗费21701.70元,此款抵消黄某飞应付款项,余款21701.70-20401.70=1300元抵扣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坤款10000-1300=87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坤款8545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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