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0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108号



原告朱某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胜,男。

原告朱某玲诉被告陈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承诺支付年息6000元,在一年内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分别取现金20000元给被告,另外8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福永支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在借款归还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以困难为由,要求重新给其还款时间。2007年7月10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从2007年9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元,直到归还完毕为止,但被告在归还了8000元利息后,就没有再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包括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6日年息6000元,其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应付为24000元利息,扣除已付 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自2007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归还3000元。此后,被告至今仅支付8000元,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与借据、银行进账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据及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年息6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扣除对方已付8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给原告朱某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陈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 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黄 粤 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