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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43号
原告钟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北京市京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茂,男。
被告杨某珍,女。
原告钟某珍诉被告陈某茂、杨某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一些货物买卖业务。至2008年11月1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259元。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3月28 日向原告出具结欠单一份,载明被告“结欠钟小姐货款肆拾捌万柒仟贰佰伍拾玖元整”。被告断续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到2010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9896元。此后,被告则不再有任何还款的行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98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起向陈某茂供应水口料等货物,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陈某茂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7259元。此后,陈某茂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319896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对方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欠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欠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对方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31989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货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诉请陈某珍对陈某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茂、杨某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尚欠货款人民币319896元给原告钟某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8元,由被告陈某茂、杨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曼 娜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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