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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64号
原告张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得某、黄华某,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付某,男。
原告张龙某诉被告杨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某诉称:被告以深圳市志菲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至2010年8月3日还欠货款96704.3元。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原告还供应了3250元货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货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还有30000元货款未付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为552.13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宏X玻璃销售部经营者。2010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以深圳市志菲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前付20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0年9月29日前付45000元;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原告可要求清偿全部债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又在9月22日和26日供货给被告,价值分别为1900元和135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杨付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张龙某上述货款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元,由被告杨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百 友
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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