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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6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664号


原告张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得某、黄华某,广东格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付某,男。

原告张龙某诉被告杨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某诉称:被告以深圳市志菲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至2010年8月3日还欠货款96704.3元。双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9月原告还供应了3250元货物给被告,被告也未支付货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和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还有30000元货款未付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为552.13元);3、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宏X玻璃销售部经营者。2010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以深圳市志菲X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0年8月6日前付20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0年9月29日前付45000元;被告未履行任何一期债务,原告可要求清偿全部债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又在9月22日和26日供货给被告,价值分别为1900元和135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书》、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某货款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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