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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16号(2)

另查明:深圳市坤华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4日,经营期限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4日,股东为熊振某和麦坤荣,该公司目前既未被注销登记,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涉案债务人为深圳市坤华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虽多年未年检,但目前尚未被注销或被撤销,仍应为涉案债务的责任主体。申请人要求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之一熊振某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曾某追加熊振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蒋 百 友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小 丽(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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