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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55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55号


原告曹某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方昆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仙,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鲲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仙。

原告曹某文与被告杨某仙、深圳市鲲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仙、鲲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l8日,被告杨某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借款支付给杨某仙,杨某仙向原告开具借据;该借款自借款次日起两个月内还清;若杨某仙未按时还款,则按借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某仙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杨某仙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鲲X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若杨某仙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以上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仙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鲲X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某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9600元(该利息即违约金自2009年9月l8日起暂计至2011年7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鲲X公司对被告杨某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仙、深圳市鲲X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曹某文与被告杨某仙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某仙向曹某文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从借款次日开始2个月内还清;如杨某仙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每日计收,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借贷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同日,杨某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曹某文先生人民币现金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鲲X公司向原告曹某文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杨某仙签字的《担保书》,承诺:如到时杨某仙不能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由我司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并赔偿杨某仙因此而蒙受的一切损失。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曹某文与被告杨某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原件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杨某仙作为借款人,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全部款项,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仙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鲲X公司作为原告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鲲X公司在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承诺,如借款人杨某仙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和后果,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债务人杨某仙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鲲X公司对被告杨某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鲲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杨某仙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借款总额的1%每日,约定适用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同时请求利息及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200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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