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022号(2)
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租赁合同标的物三洋贴片机,但在我院于2011年6月进行的保全工作中发现,被告杨某益已将租用的设备转移出约定的使用地点宝安区福永镇塘尾村新X工业区11栋2楼,现该地点已人去楼空。同时,被告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已去向不明。庭审中,原告郑某称述目前该种二手贴片机的价格大概为33至34万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SMT设备租赁合同书、送货单、设备照片、押金欠条、SMT设备租金欠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设备及拖欠租金的事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三洋高速贴片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支付拖欠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或灭失而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被告应按设备折价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额66000元,实为其起诉日后至合同到期日间的租金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时设备折价金额的确定。原告以24万元的价格购入贴片机,后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与被告约定所租赁机器的市价为4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起诉时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本院综合设备购入价、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市价、租金收入金额、起诉时同种二手设备的市场价格及设备折旧情况等认定租赁物贴片机和变压器的折价金额为240000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6000元押金的性质。原、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SMT设备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杨某益支付两个月租金即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郑某作为设备押金,合同到期后退还设备押金,如被告杨某益迟延支付租金,原告郑某有权扣留押金。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押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是民间交易习惯,实质为债的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以债权人对押金款项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就押金优先受偿。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欠条》,但该欠条仍仅表明双方有关于押金的约定,并无将该36000元约定为定金或违约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该36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押金,被告未实际交付该押金款项,押金作为一种债权的担保形式并未成立,故对原告关于支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将被告工厂的捷豹牌空压机、半自动印刷机、圳晖干燥机、未来回流焊作为租赁物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也未提供抵押物的购买发票等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现抵押物去向不明,故本院对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租赁物三洋高速贴片机及变压器各一台,如被告不能返还以上租赁物,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人民币240000元;
二、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租金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
三、被告杨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损失人民币6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杨某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曼 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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