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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4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486号
原告: 欧阳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大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深圳市新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广东深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某,男。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显华、郑盛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下属的大X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职务,每月平均工资3787元,由于工作原因,2010年7月20日被调到新X管理处工作,由于被告违反劳动法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28.5元;二、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160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13元;三、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75元;四、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5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3.25元。
被告一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员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原告不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仲裁申请:1、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28.5元;2、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160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13元;3、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43元及25%经济补偿金85.75元;4、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11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3元。
二、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提供的工作证盖章为“深圳市大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提交考勤记录复印件三份。
仲裁部门于2011年3月11日制作调查笔录,黎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属于新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主管,其使用深圳市大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招聘原告。另查,被告一为黎某办理了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的盖章并非被告一备案公章,考勤记录并无被告一公章,也并非是原件,虽然黎某陈述其招聘了原告,被告一为黎某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但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受被告一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选择较为规范的用人单位,在入职时应留存合法有效的工作证、银行发放记录等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某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江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 英 玲
书 记 员 王 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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