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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824号
原告高某伟。
委托代理人钟某英。
被告杨某社。
原告高某伟诉被告杨某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0000元整,并注明两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现已经隐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并出具欠条确认,虽然欠条中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确认欠款并经催促还款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可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某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楚楚
人民陪审员 罗显华
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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