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原告深圳市德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梅,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军。
原告深圳市德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鸿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及2010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出卖“全新风水冷洁净空调机一台”及“一台冷水机更换汉钟压缩机并维修”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送货给被告的客户广州科X城及东莞百X电子有限公司,货物的价款分别为71000元整和7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141000元整,并分别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保修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989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421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因交付至东莞百X电子有限公司处的设备运行期限届满自动停机,需原告提供密码进行修复,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双方又签订了关于维修设备及支付尾款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1年6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维修好设备,剩余22100元货款,被告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也按约定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设备已能正常使用。但对于剩余的货款2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00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之日起,按货款金额70000元支付每天5‰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压缩机购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共计人民币141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所约定机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尚欠人民币22100元未支付。
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压缩机的维修工作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原告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维修好,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共计22100元)”等内容。原告称其完成维修工作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尾款人民币22100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压缩机购买合同中,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时付款,每延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压缩机购买合同、支付回单、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构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压缩机购买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机器尾款共计人民币221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未付款每延一天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按本金为压缩机购买合同的总金额人民币70000元,以每天5‰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鸿X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德X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每天以人民币70000元的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欢
书 记 员 陈瑞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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