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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4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49号


原告李某军。

被告造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元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新来的总管分工不公,原告与其争吵了几句,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辞退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领导反映情况,保安拒绝原告进厂,原告为此还报警处理。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伪造证据,但仲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5月到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

被告辩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主管发生矛盾,被告人事部多次介入调解,并准备调原告到二楼的同工种岗位上工作,但原告予以拒绝。5月3日下午,被告人事部再次要求原告到二楼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告又予以拒绝。5月4日下午,被告因原告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但原告对公司出具的警告不接受,未经上级许可就直接打卡下班。5月5日,原告就5月4日公司对其的书面警告不服,到公司1楼办公室及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大吵大闹,情绪非常激动,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该日下午辞退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胡某出庭作证,试图证实上述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过程。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也承认与主管倪某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吵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其主管因分工问题发生争吵,经人事部门介入调解,决定调配原告到车间担任大烫,原告予以拒绝。次日,人事部再次找原告谈话未果。5月3日人事部再次提出调换工作,原告又予以拒绝。5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书面警告处理。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当日下午,被告辞退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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