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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4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149号


原告李某军。

被告造X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广东元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新来的总管分工不公,原告与其争吵了几句,被告于2011年5月4日辞退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领导反映情况,保安拒绝原告进厂,原告为此还报警处理。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伪造证据,但仲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5月到2011年5月期间的社保。

被告辩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主管发生矛盾,被告人事部多次介入调解,并准备调原告到二楼的同工种岗位上工作,但原告予以拒绝。5月3日下午,被告人事部再次要求原告到二楼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原告又予以拒绝。5月4日下午,被告因原告拒绝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但原告对公司出具的警告不接受,未经上级许可就直接打卡下班。5月5日,原告就5月4日公司对其的书面警告不服,到公司1楼办公室及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大吵大闹,情绪非常激动,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且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于该日下午辞退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胡某出庭作证,试图证实上述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过程。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原告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也承认与主管倪某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吵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其主管因分工问题发生争吵,经人事部门介入调解,决定调配原告到车间担任大烫,原告予以拒绝。次日,人事部再次找原告谈话未果。5月3日人事部再次提出调换工作,原告又予以拒绝。5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作出书面警告处理。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当日下午,被告辞退原告。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798.1元。

另查,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曾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并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手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对有关警告处罚反应过激,对被告生产秩序造成较大影响,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行使用工管理权,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霞(兼)

书 记 员 郑淦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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