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3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337号
原告何某彬。
委托代理人温某林,广东博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城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SU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系该公司管理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系该司业务部课长。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英、李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第一份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第二份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第三份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2010年5月1日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2011年4月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4月27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以此种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法规。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被告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订立此合同前原告何某彬并没有向公司人员书面或者口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由于工作原因,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提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通知在4月29日到公司办理了结算工资,公司已经支付总共10400元补偿和补助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如下:
1.入职时间:2003年9月4日。
2.工作岗位:仓库组长。
3.劳动合同订立情况:2008年以来,共订立三期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4.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间:2011年4月30日
5.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400元。
6.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5月17日。
7.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下款项:一、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880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
8.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原名称为雅X意智塑胶(深圳)有限公司,2010年3月10变更为深圳市城X精密塑胶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止,被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并确定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深圳城X塑胶公司劳动补偿金(支票7774元)现金人民币2626元,终结双方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厂牌、联络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是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5月1日起订立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固定期限合同,但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由此,应认定原告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且原告在领取了被告支付的10400元补偿金后亦表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