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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
原告杨某兵。
被告深圳市西X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军。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杨某兵、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主要有80抽纸、擦手纸、小卷纸、西餐纸、水果插、花签等酒店用品,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交货地点系被告酒店仓库,原、被告口头约定货款交付时间为货到次月15号之前。2011年11月之前,被告尚能正常结算货款,但到2011年12月原告所送货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319元及违约金4031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有向被告送货,但因被告的账本、财务公章、收据、银行账户均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无法确认原告送货的金额及数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向被告送货17400元、16840元、6079元,上述送货单上有被告仓库专用章盖章确认,被告当庭确认该仓库专用章系其收货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作出约定。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年1月期间货款40319元(17400+16840+6079)的事实明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0319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西X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某兵货款40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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