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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原告深圳市汇X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广东深X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景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奇。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保PE袋、PO袋等产品,并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送达地址、送货后月结60天付款等具体内容。上述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下达订单40份,原告共分24次向被告实际交付订单订购产品,价值38329.1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开具面值32608.6元的工商银行支票,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原告无法提取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29.1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购买环保PE袋、PO袋等产品,该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后月结60日付款,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2011年2月货款1500元、3月货款13347元、4月货款9359.5元、5月货款6275元、6月货款1585元、7月货款1352.6元、8月货款850元、9月货款3420元、12月货款640元,以上货款共计38329.1元。
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货款38329.1元的事实明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329.1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为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景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汇X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329.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500元、13347元、9359.5元、6275元、1585元、1352.6元、850元、3420元、6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分别从2011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 连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琼
书记员 文红红(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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