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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姜某生,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韩某。

被告二优X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华南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献,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智某,广东恒X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优X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OT TONG KIAM。

委托代理人肖某献,被告二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四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生、被告一韩某、被告二和被告四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献、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7时47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50119号车行驶至宝安区福永凤凰第三工业区腾中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二个月,需做二次手术。2011年4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79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480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已向被告二预先支付医疗费17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000元。被告三仅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强制保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三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有关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在5000元内予以认可;有关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该期间原告收入并未实际减少,被告不予认可该损失;有关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森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也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佐证,被告不认可该请求;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有关鉴定费,原告未提交鉴定发票佐证,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三不予承担;有关营养费缺乏医嘱佐证,不应获得赔偿;有关交通费应酌定认定500元以下。3)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三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7时47分许,被告一韩某驾驶粤B/50119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腾中路段,因操作不当左车头与原告刘某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3月29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全休两个月。被告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38.5元,其中被告三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为深圳市凤X股份合作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与深圳市凤X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约定标准工资900元/月。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事故发生前十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68.6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因无法正常工作,其与用人单位协商让案外人黄某德顶替工作,该单位仍通过原告银行帐户将工资转发黄某德,原告提供了该单位《证明》和黄某德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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