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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9号(2)

原告父亲刘某森于1951年8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陈某新于195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均为农业户籍人口,共生育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某涛于2006年3月5日出生,次子刘某铭于2008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长子为农业户籍人口,次子未入户。

被告一系粤B/50119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一系被告二工作人员,被告一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机动车一方负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工作人员,被告一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二负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系被告四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财产,被告二在其偿付能力范围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作为企业法人对被告二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根据深圳市医疗机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通常医疗标准,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凤X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误工费为8674.95元(2768.6元/月÷30天×9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或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为陈某新、刘某涛、刘某铭三人。结合原告母亲和子女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8.87元[5515.58元/年×20年÷3人×10%+5515.58元/年×(13+15)年÷2人×1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76160.59元。

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受有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09635.54元。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635.54元,余额6000元应由被告二赔偿原告,被告四对被告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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