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陈某萍。

委托代理人钟某云,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某平。

被告二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云、被告一陈某平、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陈某平驾驶粤B/5612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沙井街道沙坣三路幼儿园路段时,与原告陈某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认定陈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58天。医嘱全休四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500元,门诊定期随诊、1至2月一次、费用约1500元。2011年11月8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玖级伤残和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鉴定结论。经查,被告一系粤B/5612C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包括母亲唐某芬(1956年5月1日出生,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儿子某勇(1996年3月29日出生)、女儿何某锐(2000年4月2日出生)。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12296.55元,其中医疗费22100.22元、护理费38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9.69元、误工费13836.5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已垫付现金3000元、住院押金11000元、门诊费用364元,请求对垫付的现金在本案责任中予以抵扣。

被告二辩称,1)病历记载原告系压缩性骨折,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准则,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因此,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2)被告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定期的复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明显过高。6)被告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陈某平驾驶粤B/5612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坣三路幼儿园路段停车开车门时,左前车门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500元),门诊定期随诊(1至2月1次,费用约需150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28236.22元,其中原告自负4000元,被告一垫付11000元、被告二垫付10000元。另原告支出门诊费用364元。被告一垫付原告门诊费用364元,并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对现金主张抵扣。原告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并评估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1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后原被告共同选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玖级伤残。被告二支出重新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提供的《个人缴费清单明细》显示,2007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在深圳市参加了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深圳市艺X宝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显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34.17元。事故发生后3个月,原告实发工资月均为1312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