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4号(2)
原告父亲陈某全于195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唐某芬于1956年5月1日出生,原告父母亲为农业户籍人口,共有三名扶养义务人。原告婚生子何某于1996年3月29日出生,婚生女何某锐于2000年4月2日出生,原告子女为农业户籍人口。
被告一系粤B/5612C号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一负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600.22元。另根据深圳市医疗机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的通常医疗标准,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6000元,原告应留存医疗票据备查。至于门诊复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共计13600.22元。
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核算护理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定残时间,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差异,核算原告误工费为1030.94元((1634.17元-1312元)/月÷30天×9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5、残疾赔偿金。
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
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为唐某芬、何某、何某锐三人。结合原告母亲和子女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69.69元[5515.58元/年×20年÷3人×20%+5515.58元/年×(3+7)年÷2人×20%]。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42393.13元。
6、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受有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鉴定费2200元。
8、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7624.29元。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被告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超过交强险责任的余额75624.29元应由被告一负担,因被告一已垫付现金3000元并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扣减,被告一仍应赔付原告72624.29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84624.29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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