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涛,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媛,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涛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媛、第三人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经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东源阁A区l栋A座X单元(6/7)10的房产(深房地字第500038844X号)以1285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时支付定金20000元,第二部分楼款1265000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首期房款,金额为第二部分楼款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同时约定被告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日内出具公证委托书给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及(或)该第三方指定的担保公司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被告不得通知欠款银行及(或)担保公司及(或)其他单位人员停止赎楼,否则视为根本违约。被告虽有担保公司担保赎楼但不能获得赎楼贷款的,须在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四十日内自行赎楼、注销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予买卖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处。双方应于赎楼完毕且银行出具按揭承诺之日起三日内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七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对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定金罚则。如双方产生争议,可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原告如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合同所约定的60日内取得了940000元的贷款承诺书并监管了首期款325000元,然而被告却一直推脱不配合担保公司办理赎楼手续,亦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赎楼注销抵押登记,造成交易无法进行。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履约催告函》,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又于2011年3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履约督促函》,被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买方已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绝赎楼拒绝履行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7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资金监管,属于严重违约,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经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其中5000元被告以保证金的方式交给了第三人),同时还约定合同成交价为128500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余下的楼款1265000元采用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3日内付清首期房款,金额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全力协助担保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及时提供银行帐号,但原告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成功监管首期款,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买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天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买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认为,既然合同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更改合同主要条款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名确认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只能按事前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此纠纷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其中5000元第三人收取);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口头答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60天作资金监管,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60天内作资金监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反诉的事实不成立。
第三人陈述,被告所称的定金5000元确实在第三人处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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