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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7号(3)

经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办东源阁A区l栋A座X单元(6/7)10单位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丁某媛,至今仍处于抵押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地产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二手楼成交费用表、户籍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贷款承诺书》、银联缴费凭证、《使用EPS划转二手楼监管资金确认书》、《地址确认书(卖方)》、《履约催告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同城限时投递情况单、履约督促函、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委托书、事业型收费统一票据、收款收据、《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涛与被告丁某媛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对于合同的履行,原被告主要存在如下两个争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原告支付首期款问题。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原告应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60日(含当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350000元(不含已付定金)”的约定有异议,认为其中“签署合同之日起60日”是在“签署合同之日起33日”基础上涂改形成的,双方真实意思是“签署合同之日起33日”。庭审中,本院核对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后,发现该合同一式三份,系手填复写纸形成,在“签署合同之日起60日”位置涂改痕迹一式三份均一致,据此可判定,将“签署合同之日起33日”修改为“签署合同之日起60日”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系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示,应予以尊重,被告认为原告应于“签署合同之日起33日(含当日)内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350000元(不含已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2月26日之前付清350000元首期款,该款项虽然可以在银行贷款承诺函出具后,根据银行承诺贷款数额予以调整,但在该承诺贷款数额确定前,该350000元即为原告应当支付的准确数额;原告虽然在2011年2月21日即将人民币325000元转入双方指定的银行“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但金额并不足350000元,直到银行《贷款承诺书》确定贷款额为人民币940000元,才补足该首期款(940000元+325000元+20000元=1285000元)。

(二)被告赎楼问题。由于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应将其赎出方能转让过户。被告虽然如期办理了赎楼公证委托手续,但时至今日,该房产仍然未能注销抵押,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赎楼不成的,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四十日内自行赎楼、注销抵押登记,被告既未能委托担保公司赎楼成功,亦未能自行赎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以签订合同为起始日,被告赎楼最长期限为40天,原告支付首期款最长期限60天,由此可见,被告赎楼义务应于原告首期款义务前履行完毕,属于在先义务,被告在赎楼期限届满后,迟迟未能赎楼,作为后履行一方,原告未足额支付首期款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违反首期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没收原告所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如约赎楼,并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属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其中由第三人保管的“交房保证金”5000元,第三人负责退还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考虑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与该额度违约金相符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房产转让价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92750元(1285000元×15%),以更公平合理地体现违约金补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其中由第三人保管的人民币5000元,第三人负责退还原告,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27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二、三判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5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被告已分别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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