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
原告深圳市沙井黄埔三X股份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以下称被告一)。
负责人彭某华。
委托代理人余某德,香港居民。
被告均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
法定代表人余某德,经理。
原告深圳市沙井黄埔三X股份合作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均X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利庆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杨继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某良到庭参加诉讼,余某德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深圳市沙井镇黄埔经X发展公司(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变更为深圳市沙井黄埔三X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书》(全宗号:102.26),约定:被告一租赁黄埔公司经X发展公司面积为125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租金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租金在每月15日前缴纳,否则按每日计罚1%的滞纳金(按租金计)。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延续履行至今。另外被告二均X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一的外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但被告一在2010年7月后一直没有按《租赁合同书》履行其每月按时缴纳租金义务,因此被告一应按合同约定缴纳2010年7月至搬出之日止的厂房租金及滞纳金。其中,2010年7月至10月份的厂房租金为55,000.00元【1250平方米×11元/平方米×8个月】。另外原告为了督促被告一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0月29日特向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垫付被告一的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及违约金91098.78元【电费88478.00元+违约金333.12元+燃气燃油加工费2228.34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租赁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另外得知被告一一直拖欠员工工资,且现在已经隐匿,为防止原告的财产权利到时追讨无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两被告的合同关系;2、两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搬出之日的租金,其中截止2010年10月份被告所欠租金为55000元;3、两被告支付垫付的电费91098.7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我方在2006年至2007年接手涉案工厂,2002年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02年的租赁合同是被告一的上一手股东签订的,村里并未将该合同给我,我的上一手股东只是将2004年的租赁合同给了我,该租赁合同在政府相关部门有备案,按照2004年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是6300元,租赁期限是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0年1至3月份的租金我方已经交纳了40000多元,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2、由于村里将我方租赁的厂房内(除被查封的10台注塑机外)全部卖掉,用以偿还22名工人工资,被卖掉的大部分财产在海关有记录,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处理在海关有记录的财产有影响。村里将我方的财产出售时我方已经报警,但警方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处理,且村里也不承认将设备卖掉,故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适。3、原告方替我方缴纳的电费并不是应我方的要求,是原告自行缴纳的,原告主张其代我方缴纳的电费与我方无关,到时候供电局还有可能再要求我们缴纳电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经X发展公司(甲方)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一栋二层1250平方米工业厂房租给乙方作来料加工用途,厂房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 ,租用年限为三年(即从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租金从2002年8月1日起租,并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否则,按每日计罚滞纳金1%(按租金计)。
2004年1月12日,原告(甲方)又与香港海X贸易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将涉案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元/平方米,总额为6300元/月,租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甲方交付租赁房地产时,可向乙方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人民币18900元。
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一的外资单位为香港海X贸易公司,2005年11月17日,经深圳市宝安区经济贸易局批准,被告一的外资单位变更为被告二;2007年4月19日,被告一的名称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被告一、被告二的授权代表由案外人张某和变更为余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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