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6号(2)
2005年10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3750元。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一实际承租使用的厂房面积为1250平方米,余某德接手经营深圳市宝安区黄埔祥X塑胶制品厂以来,均是按照1375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0年8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当年1~3月租金人民币41250元;之后被告一又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0年6月份的租金,从当年7月份开始,被告一未再支付租金。
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一向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支付了截至当天的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及其违约金合计人民币91098.78元,并出具了相关发票原件。
经查,被告一为来料加工型企业,被告二现仍为来料方,该企业现已停止经营,但至今没有搬离涉案厂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经X发展公司于2004年12月28日更名为深圳市沙井黄埔三X股份合作公司。
另查,涉案厂房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工业区埔岗二路X号,并无报建手续,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租赁厂房合同书》、《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NO.012786)、收款收据(NO.002420)、发票、引进项目批准通知书、协议变更批准通知书、变更协议书、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厂房既无报建手续,也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就此签订《租赁厂房合同书》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此,被告一理应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原告也应将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750元退还被告一。双方的租赁关系虽为无效,但被告一实际使用了涉案厂房,理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此使用费参照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3750元/月,现被告一的房屋使用费仅支付至2010年6月份,还应按照人民币137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份起至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的电费、燃气燃油加工费及其违约金合计人民币91098.78元,原本应该是被告一向广东电网公司深圳供电局交付,现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一理应如数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一是来料加工企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外方来料单位,依法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上述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一、被告二应将承租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工业区埔岗二路X号厂房返还原告。
三、被告一、被告二应按照人民币13750元/月的标准, 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份起至返还涉案厂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一、被告二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等款项人民币91098.78元返还给原告。
五、原告应向被告一、被告二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37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四、五判项,义务人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50.49 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继 周
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王 菲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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