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
原告施某雄,男。
委托代理人敖某、韩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生,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琼,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雄诉被告李某生及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韩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西南侧的阳光海湾花园8栋X座X房产出售给原告,转让成交价为1720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再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同时被告应当于2011年4月1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予原告,并履行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并向按揭银行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但是,被告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两次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及按揭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物业,但是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344000元人民币;3、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被解除的原因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2011年3月10日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先生与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协商转让涉案房产的转让事宜,并当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下:1、转让成交价172万元;2、买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并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再向卖方支付定金3万元;3、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六日内与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向担保公司出具办理赎楼的公证委托书及办理赎楼的其他相关手续;4、卖方应当于2011年4月10日将该物业交付予买方,买卖双方共同对该物业进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等;5、合同第四条虽然规定了买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楼款的条款,但是第十四条的备注条款用手写体注明: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买方在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买方同意在交楼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卖方。因此买方应当于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而且也按照合同约定及中介的要求于2011年3月14日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深圳安X融担保有限公司及张某、米某霞、宋某辉、欧某花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赎楼、资金监管及转让房地产的一切相关事宜,同时将公证《委托书》以及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房地产证交给了原告。2011年4月9日、10日被告因没有原告的联系电话,便多次联系中介王先生询问买方首期款及交楼事宜,中介回复已打过多次电话给原告,原告未接听电话。2011年4月10日被告在涉案房产现场等了一天,但原告未来办理交楼事宜,亦未支付首期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律师查询得知,原告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不符合深府办(2010)8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中非深圳户籍居民在深圳购房的条件,即提供“在本市一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因此原告根本没有资格在深圳购房。原告称自己“向按揭银行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但至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以下根本违约行为:1、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在深圳购房的资格,导致本次房地产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2、原告没有向银行提交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50万元;3、原告在2011年4月10日没有达到涉案房产现场办理交楼事宜。被告依约履行了以下合同义务:1、办理了公证委托书;2、将公证委托书及自己的身份证、房地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3、2011年4月10日在交楼现场等待原告交楼。本次房地产买卖交易未能完成的原因是原告的根本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二、由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只是代办手续,即配合买卖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直接参与到交易当中,且未监管任何款项,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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