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32号(3)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已经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若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该合约,被告同意原告指定他人作为产权人并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说明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考虑到如果因为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该合约,原告可以另行指定产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的购房资格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现被告在不能确定是否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未能履行之前,单方面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因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被告的过错,被告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以不能确定的事实作为违约的抗辩,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银行申请按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首期款并于当日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即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没有申请按揭的必要,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某雄和被告李某生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雄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李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8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8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81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海 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敏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选择】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