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原告徐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
委托代理人罗某梅,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徐某民诉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提供第一层90平方米的铺位给原告经营“面包档”,原告自行装修铺位,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的租赁费用为3500元。被告于签约当日即收取了原告装修分摊费2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等。被告自2010年10月份就断断续续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交涉,均无果于终,被告仍然为所欲为。更有甚者,2011年2月18日,被告公然擅自终止合同,停水停电、关门关店,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经营,并且至今一直无法经营,损失颇大。损失包括:装修分摊费2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履约合同保证金10000元,退回装修分摊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需缴纳管理费、第6项约定原告要缴纳节庆赞助费,但原告均没有缴纳。另外,原告只缴纳了一个月即六月份的租金,其他月份租金没有缴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索原告欠缴的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被告的宝安区沙井铭X达购物中心一层的铺位,使用面积90平方米,经营商品种类范围包括面包、蛋糕、糕点,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月须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500元作为原告在被告上述场地的经营费用,每月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需提供节庆赞助费如下:元旦500元、春节500元、五一500元、中秋500元、国庆5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若无其他抵扣事宜,被告不计息如数退还;结算方式及条件约定:原告结算货款时应向被告开具收据,货款支付种类为现金,被告在结算原告销售款时,扣除原告当月应交费用,若原告的销售款不足以抵扣当月费用,原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以现金形式补交,若超过期限未补交费用时,被告将每天额外收取所欠金额的3%作为滞纳金,在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的十日以上仍未交清所欠费用,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或专柜,被告对其专柜的物品及商品享有留置权利,并以原告专柜内的货品抵还欠款;在合同期内,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装修物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2010年6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管理费500元、装修分摊费人民币20000元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销售款方式收取相关费用,同时由于被告和铭X达购物中心的出租方存在纠纷,2011年2月21日商场被查封已经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由于被告和他人之间的纠纷造成商场停业,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首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此后的费用由被告在结算原告销售款时,扣除原告当月应交费用,若原告的销售款不足以抵扣当月费用,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三日内原告以现金形式补交,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没有主动从原告的销售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通知催缴,不能因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而认定原告违约,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装修分摊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分摊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说明装修分摊费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确定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原告不能完全实现其租赁目的,因此根据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间的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4500元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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