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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19号



原告徐某民,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

委托代理人罗某梅,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徐某民诉被告深圳市铭X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提供第一层90平方米的铺位给原告经营“面包档”,原告自行装修铺位,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的租赁费用为3500元。被告于签约当日即收取了原告装修分摊费2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等。被告自2010年10月份就断断续续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交涉,均无果于终,被告仍然为所欲为。更有甚者,2011年2月18日,被告公然擅自终止合同,停水停电、关门关店,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经营,并且至今一直无法经营,损失颇大。损失包括:装修分摊费20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3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履约合同保证金10000元,退回装修分摊费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需缴纳管理费、第6项约定原告要缴纳节庆赞助费,但原告均没有缴纳。另外,原告只缴纳了一个月即六月份的租金,其他月份租金没有缴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索原告欠缴的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被告的宝安区沙井铭X达购物中心一层的铺位,使用面积90平方米,经营商品种类范围包括面包、蛋糕、糕点,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原告每月须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500元作为原告在被告上述场地的经营费用,每月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需提供节庆赞助费如下:元旦500元、春节500元、五一500元、中秋500元、国庆5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若无其他抵扣事宜,被告不计息如数退还;结算方式及条件约定:原告结算货款时应向被告开具收据,货款支付种类为现金,被告在结算原告销售款时,扣除原告当月应交费用,若原告的销售款不足以抵扣当月费用,原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以现金形式补交,若超过期限未补交费用时,被告将每天额外收取所欠金额的3%作为滞纳金,在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的十日以上仍未交清所欠费用,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场地或专柜,被告对其专柜的物品及商品享有留置权利,并以原告专柜内的货品抵还欠款;在合同期内,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装修物及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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