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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3号



原告李某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才,男。

原告李某和诉被告黄某才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伟、被告黄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在2003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转租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村桥头旁(即××公路与××公路之间的三角地,具体位置见附图),占地面积6000平方的土地;租期共捌年,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O月31日止,原告在2011年11月l日要将转租给被告的土地收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可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回土地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向原告承租的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村桥头旁(即××公路与××公路之间的三角地,具体位置见附图),占地面积6000平方的土地;2、判令被告在向原告承租的土地上的所建的一切固定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均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20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 l2月31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确实已到期,被告欲续期,但原告却要求租金为16元每平方米,由于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就要求10天之内搬离。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的合同也就是被告承租原告的涉案土地旁边面积为5600平方米的另一块地,年限为14年,2004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已经投入资金建设,但原告却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如果要解决本案土地问题,必须就那片土地一起解决,要求原告一起予以补偿,否则不同意搬离。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市××实业发展公司租下的临时厂房用地,转租给被告搭建临时简易厂房,占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地理位置在位于深圳市光明××桥头旁,即××公路与××公路之间形成的三角地。租期共8年,从2003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1年11月1日收回。2003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每月按每平方米收取租金2.2元,每月租金共13200元。2007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每月按每平方米收取租金3元,每月租金共18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日向原告交纳两个月的租金26400元作为押金,直至合同期满或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征用,合同取消时原告才将此押金退还给被告。

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涉案土地上建有地上建筑物,该建筑物未取得任何报建手续。另,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押金,并承诺于庭后补交收条,但截至2012年3月22日被告仍未提交。

本院于庭后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管理局查询涉案土地的性质,该局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内容为该地块规划用地性质和面积分别为:二类居住用地面积为9309.1平方米,公共绿地面积为11908.6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为2028.5平方米。光明街道土地原由政企合一的国营深圳市××华侨畜牧场管理,光明街道范围内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

涉案土地存有地上建筑物,本院释明被告申请对地上建筑物的建筑成本价进行评估,经原、被告同意并确定由被告先行预付评估费用,本院依法确定深圳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后,被告认为本院未对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本案以外的另一宗土地进行评估,书面撤销了评估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图纸、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呈批表;被告提交的临时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书、搬迁通知书、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由于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故无权对涉案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的行为因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应为无效,被告理应搬离涉案土地,将土地归还给依法确定的管理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原告依据该《租赁土地合同书》请求地上建筑物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押金,也承诺于庭后提交相应的收条予以证明,但被告于本判决制作之时仍未提交,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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