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3号(2)
一、原告李某和与被告黄某才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黄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光明××××桥头旁(××公路与××公路之间形成的三角地)占地面积为6000平方米的土地;
三、驳回原告李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国 清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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