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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



原告邓某平,男。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平诉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龙华镇“××花园”的六栋六楼603号房屋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履行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时,被告说房产证遗失了,房产管理部门尚未颁发新的房产证,所以无法办理房屋过产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花园”的六栋六楼603号房屋产权过产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购买价为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房产证于2007年灭失,现在房产管理局还未颁发新的房产证,因此无法协助原告进行过户登记。二、原告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定金,还未支付全部房款,因此原告应先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后被告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花园六栋六楼603房,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公证和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须交付全部房价款的15%即人民币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清楼款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楼款。

经本院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核实,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原名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领取了深房地字第50000281××号《房地产证》,该证现处于遗失补发状态。涉案房屋于1992年11月由“叶某玲”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支行,并于2002年9月注销抵押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产买卖合同》、收据、个人汇款凭证、付清楼款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报纸公告、《深圳市房地产证灭失补发公告》和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复函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复函可以得知被告已经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领取了房地产证,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完全具备了办理房地产证的条件,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平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花园六栋603房登记过户至原告邓某平名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国 清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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