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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原告张某顺,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娇(以下称被告一),女。

被告梁某华(以下称被告二),男。

被告杜某兰(以下称被告三),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婧、黄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顺诉被告冼某娇、梁某华、杜某兰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华、杜某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婧、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老村建有房屋两间,面积约为6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杨某妹(又名“杨某婆”)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原告母亲病重至生活不能自理,遂搬至原告居住处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元一村颐养天年,后原告母亲去世于此。原告母亲生前居住在原告处期间,其建造的前述房屋暂时闲置.经本案被告一的丈夫(同时亦为被告二、被告三的养父)陈某请求后,原告母亲同意将前述房屋暂借给陈某一家人临时住用。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伤心过度,一度身体健康状况严重欠佳。待原告身体状况略有好转后,即多次与陈某及本案三被告协商,提出收回临时借用给他们的前述房屋,但均被陈某及三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同时,陈某及三位被告声称前述房屋己由其向原告母亲买下,并趁原告不在新田老村居住的空隙,于1991年底办理了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但陈某及三位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向原告母亲支付了任何购房款项。后陈某去世,被告一(系陈某妻子)、被告二(系陈某养子)及被告三(系陈某养子的妻子)继续霸占该房屋,并声称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在陈某的请求下,其母亲杨某妹出于同情和帮助陈某及三位被告的初衷,同意将其闲置的房屋暂时借用给陈某及三位被告住用。陈某及三位被告在原告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后,理应即刻同意交回房屋。陈某及三位被告拒绝归还前述房屋并拒绝承认该房屋为原告母亲所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老村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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