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9号
原告张某顺,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某娇(以下称被告一),女。
被告梁某华(以下称被告二),男。
被告杜某兰(以下称被告三),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婧、黄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顺诉被告冼某娇、梁某华、杜某兰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华、杜某兰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婧、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亲生前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老村建有房屋两间,面积约为60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及其父母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杨某妹(又名“杨某婆”)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原告母亲病重至生活不能自理,遂搬至原告居住处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元一村颐养天年,后原告母亲去世于此。原告母亲生前居住在原告处期间,其建造的前述房屋暂时闲置.经本案被告一的丈夫(同时亦为被告二、被告三的养父)陈某请求后,原告母亲同意将前述房屋暂借给陈某一家人临时住用。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伤心过度,一度身体健康状况严重欠佳。待原告身体状况略有好转后,即多次与陈某及本案三被告协商,提出收回临时借用给他们的前述房屋,但均被陈某及三位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同时,陈某及三位被告声称前述房屋己由其向原告母亲买下,并趁原告不在新田老村居住的空隙,于1991年底办理了前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但陈某及三位被告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己向原告母亲支付了任何购房款项。后陈某去世,被告一(系陈某妻子)、被告二(系陈某养子)及被告三(系陈某养子的妻子)继续霸占该房屋,并声称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不得已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在陈某的请求下,其母亲杨某妹出于同情和帮助陈某及三位被告的初衷,同意将其闲置的房屋暂时借用给陈某及三位被告住用。陈某及三位被告在原告提出收回房屋的要求后,理应即刻同意交回房屋。陈某及三位被告拒绝归还前述房屋并拒绝承认该房屋为原告母亲所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母亲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老村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而该存根上记载的权利人是杨某妹(杨某婆),也即原告的母亲,但原告仅凭自称“原告母亲病重至生活不能自理,遂搬至原告处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新田元一村颐养天年,后原告母亲去世于此”,就以此提起本案的诉讼,却未能提供原告母亲现实状态的任何资料,因此,原告就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那么相应的诉求就应当予以驳回。2、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所谓确权房屋的具体位置,因此,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三被告系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老村面积约6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然而,纵观原告的证据,不仅前后矛盾,也根本无法确定所谓房屋的具体位置,更不能证实所谓房屋被被告“继续霸占”。原告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据二《证明》、证据四照片是确定涉案房屋具体位置的证据。但是,证据一、证据二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位置描述前后矛盾:证据二中显示涉案房屋的东面紧邻“麦某房屋”、北面是村道主路、西面和南面都是“行人小巷”,这显然与证据一中描述的四至完全不同。至于证据四也无具体地址显示。可见,本案存在涉案房屋究竟位于何处?照片与证据一中所列房屋是否同属一处等等问题,本案基本的事实都是不清楚的,更谈不上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继续霸占”涉案房屋。鉴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诉称的涉案房屋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也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应的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二、就地号为0922024X的土地,被告已经依法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权属凭证,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程序明显错误。暂且不论原告无法证实其所诉称房屋的具体位置,假设原告系对地号为0922024X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存在争议,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也是有悖于法的。因为,被告一的丈夫、被告二、三的父亲陈某已就地号为0922024X的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见,被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原告不顾以上事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违法,显而易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退一步说,暂且不论原告诉求程序等问题,原告提起的所谓确权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992年,陈某已经取得地号为0922024X土地的使用权证,而原告却在20年后、直至2011年5月才提起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更为重要的是,据调查了解,在上个世纪70年代,原告将其母亲杨某婆接走时就已经将其中一间房屋拆除,而陈某和被告也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就在地号为0922024X土地修建了房屋,并于1992年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向相关部门申领了权利证书,从修建房屋至今,一直都是由陈某和被告一家占有、使用、收益的。可见,原告于2011年5月提起所谓诉讼,不仅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也明显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再退一步说,根据客观事实,原告诉求将属于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实属无理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就算将原告诉求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和瑕疵抛开不论,被告事实上拥有地号为0922024X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原告所谓确权的诉请也是毫无客观依据的无理诉求。事实上,在上个世纪50年代,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原告母亲杨某婆取得了位于所在村小组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面盖有一间半的房屋。但是,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杨某婆已经将属于其的半间房屋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某;后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时候,原告与其丈夫将剩下的另一间房屋拆除,并将母亲杨某婆接走。随后,按照当时国家的土地政策,新田村委将原属于杨某婆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并经重新研究决定后依法分给了陈某和被告一家使用,即地号为0922024X土地使用权。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陈某和被告一家修建的房屋一直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并于1991年12月10日填写《宝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以及《宝安县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后,于1992年6月3日,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见,以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陈某和被告一家合法拥有地号为0922024X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反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仅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婆在1952年的时候取得过一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但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个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证在人民公社化以后失效。一方在已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后,他方持该地原属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证主张该房产权或要求收回该宅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我国“人民公社化”进程始于1958年的事实,原告仅凭1952年颁发的土地证存根支持所谓房屋确权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在此,恳请法庭注意:从上个世纪70年代至今,原告位于一村之隔的地方居住,却对陈某和被告一家长达40多年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未表示任何异议,甚至在陈某去世至今,对被告作为继承人同样的行为也没有提出反对。显然,原告是知晓和认同陈某及被告拥有地号为0922024X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只是如今上述房屋已经纳入城市更新的范围,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原告才单方推翻客观事实,企图利用合法途径达到其不法的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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