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29号(2)
经审理查明,1952年11月填具的《广东省宝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宝安县新田乡吓新田村户主杨某妹,登记人口一人,登记房屋共两间。
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工作站和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3日开具的《关系证明》证明:杨某妹与杨某婆系同一人,本案原告系杨某妹的唯一女儿。原告后于庭审时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张某欢签署的《继承权放弃声明》,内容为张某欢为原告张某顺的姐姐,同时亦为杨某妹的女儿,现张某欢同意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原告行使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
2011年5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广东省宝安区观兰镇新田老村村小组原名为广东省宝安县第三区新田乡吓新田村。
1992年6月3日,宝安县国土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集建【1992】字第09220205X号)》,登记权利人为陈某,地号为0922024X,用地面积为61平方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社区工作站、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深圳市新田东门头股份合作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明陈某、被告一冼某娇一家在新田老村有一块宅基地,土地证号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集建【1992】字第09220205X号)》。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开始,该地以及地上的房屋一直由陈某、冼某娇一家占有、使用、收益至今。
另查,被告一、二、三分别为陈某的妻子、儿子、媳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宝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关系证明》、照片、《宝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宝安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继承权放弃声明》,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集建【1992】字第09220205X号)》、《宝安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宝安县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用电合同、供电合同、村委《证明》、相片、新田社区工作站《证明》(2份)、三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产既是历史遗留下来的祖屋,也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权属的确认不仅涉及到宅基地的归属,也涉及到宅基地上房屋的归属,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广东省宝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宝集建【1992】字第09220205X号)》就房地产的归属存在不同的记载。这种冲突系房地产权属制度演变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两份文件的效力如何确定,并非民事诉讼处理范畴,而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作出认定。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宜对诉争房产的权属作出确认和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乐 瑜
书 记 员 莫 莹 莹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