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赵某霞,女。
委托代理人范某鹤,袁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吕某霖(以下称被告一),曾用名吕某强,男,。
被告吕某辉(以下称被告二),男。
被告梁某安(以下称被告三),男。
原告赵某霞诉被告吕某霖、吕某辉、梁某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霖、吕某辉、梁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一、二与被告三签订合同,向其购买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98工业区(庆安居)A1栋9楼X座集资楼一套: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进行四方商议,将购房合同买方权利人转移至原告名下。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三另行签订合同,约定向其购买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98工业区(庆安居)A1栋9楼X座集资楼一套,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3390元,定金1883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支付定金;另,被告一、被告二以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为由,收取原告差价91896元,并出具相关收据。后因政府调查认定该房屋为违章建筑,责令停建,导致合同履行客观不能,原告经与各方沟通,被告三已退还所收取的定金188309元,而被告一、被告二却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收取原告差价91896元;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已不能正常交付,被告一、被告二继续占有该房屋差价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返还购房款91896元;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购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一、二与被告三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二向被告三购买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98工业区(庆安居)A1栋9楼X座集资房一套,后原告与被告一、二及被告三进行四方商议,约定将购房合同买方权利人转移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与被告三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一、二支付购房差价人民币91896元。
2011年6月8日,原告作为出资方,被告三作为承建方,双方签订《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三购买上述集资房一套,涉案房屋用地性质为农村集体用地,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房地产权证,证件费用由原告自负;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73390元,签订本协议时原告须向被告三支付定金人民币188309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4万元及现金人民币4万元,其中人民币188309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三的购房款,其余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一、二的购房差价。被告三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人民币188309元;被告一、二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差价人民币91896元。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约定将双方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予以作废,同日,被告三将收取的房款人民币188309元退还原告。被告一、二未将其收取的购房差价人民币91896元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3张)、银行汇款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已经作废,被告三亦将购房款退还原告,被告一、二收取原告的购房差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一、二逾期还款,故被告一、二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二自立案之日(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霖、吕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霞支付人民币91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9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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