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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广东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敬(以下简称被告一),男。

被告肖某林(以下简称被告二),男。

被告刘某祥(以下简称被告三),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支行诉被告张某敬、肖某林、刘某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三刘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张某敬、被告二肖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2009)圳中银X消借字第222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因装修,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一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方式还款,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的现行利率值为4.5‰),如遇国家或原告总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原告按有关规定执行,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执行。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与原告签订(2009)圳中银宝保字第1305号、(2009)圳中银X保字第1306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一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一上述合同贷款本息结清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直接划入被告一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被告一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自2011年8月13日贷款到期日开始欠款,没有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166.14元、罚息人民币8075元,合计人民币303241.14元。被告一逾期后,被告二、被告三亦未代其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结清)合计人民币303241.1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5166.1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8075元(罚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一、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三答辩称,被告一到期没有还款的情况,被告三是在收到诉讼传票的时候才得知,被告三认为中国银行应该及时通知被告三,被告三可以在诉讼没有提起之前督促借款人还款。所以如果要强制执行,请求法庭先行执行被告一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09)圳中银X消借字第2220号】,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一以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的现行利率值为4.5‰;若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执行。

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圳中银X保字第1305号、(2009)圳中银X保字第1306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一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止。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自2011年8月13日开始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2月19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166.14元,罚息人民币8075元,共计人民币303241.14元。

另查明,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二、被告三并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三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欠款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二、被告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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