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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2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圳中银X消借字第2220号】;

二、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166.14元,罚息人民币8075元(罚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之支付日止);

三、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及保全费人民币1089元,均由三被告承担。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光 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跃 娇

书 记 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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