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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4号



原告交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任某,该行员工。

被告张某平,女。

被告张某汉,男。

原告交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诉被告张某平、张某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平、张某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交银深2006年宝安个房贷字X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3.6万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坪洲开发区90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2座X房产。2、贷款期限240个月,月利率为4.59‰,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被告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坪洲开发区90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2座X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2607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2006B01XX(7){41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放款,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156.87元。截至2011年5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5843.13元、利息人民币14363.0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宣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交银深2006年宝安个房贷字X号)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5843.13元、利息(含贷款正常期限内利息、贷款逾期后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4363.05元,合计人民币390206.1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3日,其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深圳市宝安区西X街道坪洲开发区90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2座X房)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7日向深圳市富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宝安区西X街道坪洲开发区90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2座X房,房屋产权为两被告各占50﹪。2006年1月20日,两被告将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36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自放款之日起计,月利率按4.59‰计算,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两被告进行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若两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及结清利息;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亦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25日,两被告签署了交X银行借款凭证(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6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至2026年1月25日,以被告张某平的交X银行账号作为接收借款和偿还贷款的账号。同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市国X资源和房X管理局宝安分局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

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因两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原告每月向两被告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截至2011年5月3日,两被告连续拖欠贷款8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5843.13元,拖欠利息、罚息和复利总额人民币1436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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