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575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575号
原告一(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以下统一为原告一)。
负责人温某丽,该厂厂长。
原告二(被告二)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以下统一为原告二),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潘某光。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品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甘某育(以下统一为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部,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与被告甘某育双方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甘某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含答辩):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基本工资中包含每周六8小时的加班费,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13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为人民币1600元。原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计发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16.40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离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1、原告仅应补被告加班费差额人民币8967.96元。2、原告在春节期间已对全部员工放长假,即从2010年2月仅工作5天,故已放年休假,但未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被告工作不足二年,共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原告仅应补其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8元(按每天61.54元计)。3、因存在加班费差额,其要求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按2个月平均工资计为4432.8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567.38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4641.85元;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47.36元;3、2009年4月份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待遇1250.57元。
被告诉称(含答辩):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入职原告一处担任表带师傅工作至今。自入职以来,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双方约定按照日薪计算工资,工资结构是:(日薪61.54元/天+7.5元伙食补助)×上班天数+房租补贴100元+加班费,工资通过现金形式来支付,平均工资每月约2450元工作时间每天约12小时,正常上班每天8.5小时,每天加班平均4小时。每月上班基本满勤,星期天加班则一般只上班8.5小时,以打纸卡形式来考勤。被告长期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原告一从未依法核算超时加班的加班费,一律按照5元/时来计算。并且,原告对于被告星期六加班,8.5小时以内的按照日薪计算,超时才按照5元/时计算加班费。另外,原告一还长期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1年2、3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发放。原告一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一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结算工资,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850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2、2009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拖欠的加班费38311.6元及拖欠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9578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元;4、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875元;5、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6、补缴2003年7月25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养老保险金;7、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1—5项合计165208.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于200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处,二原告则提交了一份由原告填写的“入厂履历”表,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二原告认可被告曾在2009年以前在原告一处工作的事实,但称其间被告离开了一段时间,后又于2009年4月15日重新入职。被告认可履历表的真实性,但称是在原告一的要求下填写的,并提交了一份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原告一从2007年1月开始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没有购买社保的记录。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告提交了被告2009年4月、5月以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每月均有被告签字确认,该工资签收单上注明了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每日工资金额、伙食补助、工作天数以及超时加班时数(“EX时数”即每月超过26天,每天8小时以外的上班时数)等项目,从上述期间的工资签收单可以看出:1、被告实行26天工作制,日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除以26天的数额确定,每月有“EX时数”的统计,但没有明确记载是平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的时间。2、基本工资数额分以下几个阶段:(1)、从2009年4月—5月,基本工资1300元/月+伙食补助5元/天;(2)、从2010年1月—2010年8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伙食补助5元/天;(3)、从2010年9月—2011年1月,基本工资1600元/月+伙食补助7.69元/天。3、上述期间,被告共计“EX”加班1231.5小时,其中2009年4、5月33.75小时,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1197.75小时,二原告均按照5元/小时给被告计发了加班费。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二原告邮寄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