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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575号(3)

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2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二原告认可尚未发放该期间工资,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支持被告的主张,二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1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故对于入职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规定,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在次月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仲裁时效应当按月从次月开始计算。因为本案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故对从2009年5月15至2010年3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从2010年4月15日(包含当日)起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能够支持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间为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14日。上述期间根据工资签收单显示:20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额外加班171小时,故本院酌定从3月24日至4月14日额外加班57小时,应发工资为人民币1011.08元[1730元×0.33个月+(7.27元×150%-5元)×28.5小时+(7.27元/小时×200%-5)×28.5小时]。

关于被告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1年3月15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加班费、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为由提出被迫辞职,但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确实拖欠了被告2011年2、3月份工资,并且也存在克扣加班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50元,但经本院初步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明显超过了人民币2450元,被告仅按照此数额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被告从2003年7月25日入职二原告,虽然中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过一段时间,但并未超过6个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个月内重新入职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因此,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为8年。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9600元(2450×8)。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原告一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年休假的天数应当从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经计算,2010年度有年休假3天,2011年度有年休假1天。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是不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工资,但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同意按照61.54元/天的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4天年休假工资差额为(扣除已经发放的一倍工资)人民币492.32元[61.54元×4天×2]。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因原告一是原告二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对原告一的债务,原告二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甘某育支付2011年2月、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8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2.5元;

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甘某育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168.95元以及部分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7.46元;

三、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甘某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11.08元;

四、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甘某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00元;

五、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汛X表业厂、香港汛X表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甘某育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补偿人民币49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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