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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6号
原告杭州士X明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东。
委托代理人谢某军。
被告深圳市祺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伟。
委托代理人汤某明。
原告杭州士X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士X明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祺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祺X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LED芯片,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供货,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8329.2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也不予明确答复支付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拖延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8329.29元;2、被告赔偿拖欠货款的利息3243.10元(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LED芯片,原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供货,被告签收了原告供应的价值201175元的货物。2010年8月5日,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洪某芳签收了增值税票。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进行了对帐,截止到2010年9月底,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43329.29元,截止到2011年9月底尚欠货款人民币58329.29元。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票、税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票及税票签收单,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收取原告方的货物后,未尽到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329.29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期的有关证据,无法确认利息从何时起支付,但双方对帐的日期是可以确定的,从对帐之日起,双方在货物及支付的款项方面达成一致,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祺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士X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329.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保全费635.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帆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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